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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仲裁案”岛礁属性争端剖析——兼论中国南海岛礁主权的整体性
樊文光 2017-05-25
法律属性 领土属性 岛礁主权 整体性
简介

        岛礁属性争端构成了中菲“南海仲裁案”菲方诉求的一个主要部分。该争端涉及岛礁两个方面的属性:岛礁的法律属性,即对海洋地物是岛屿、岩礁还是低潮高地的判定;岛礁的领土属性,即低潮高地能否通过先占取得陆地领土主权。由此引发两个重要的法律议题:第一,岛礁法律属性判定是否与岛礁主权归属无关;第二,低潮高地是否构成领土主权的一部分。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首先关涉仲裁庭对岛礁属性争端是否有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中国对仲裁“不接受”、“不参与”,对裁决“不承认”、“不执行”是否有法理依据;其次关涉中国南海岛礁主权的整体性及其法理依据。本文首先分析菲方提出的岛礁属性争端的根源和意图;其次分别论述岛礁的法律属性和岛礁的领土属性两个议题及该议题作为争端与岛礁主权归属的相关性;最后提出中国南海岛礁主权整体性的命题并从法理上予以阐明。

正文

        岛礁属性争端构成中菲“南海仲裁案“菲方诉求的一个主要部分,在全部15项仲裁诉求中,岛礁属性争端占4项。 菲方四项诉求涉及岛礁两个方面的属性:岛礁的法律属性,即对海洋地物是岛屿、岩礁还是低潮高地的判定;岛礁的领土属性,本案中专指低潮高地能否如同岛屿和岩礁,通过先占取得陆地领土主权。2015年10月29日,仲裁庭经过为期三天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听证会,认为上述四项诉求构成了有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确立了对上述4项诉求的管辖权。2016年7月1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1.同意菲律宾关于在自然状态下黄岩岛、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为高潮时高于水面的岛礁以及渚碧礁、东门礁、美济礁以及仁爱礁为高潮时没入水中的岛礁的观点。2.不同意菲律宾对南熏礁(北)和西门礁地位的界定,并判定他们均为高潮时高于水面的岛礁。3.南沙群岛的所有高潮时高于水面的岛礁(例如包括太平岛、中业岛、西月岛、南威岛、北子岛、南子岛)在法律上均为无法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的"岩礁"。4.仲裁庭认为,《公约》并未规定如南沙群岛的一系列岛屿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产生海洋区域。

       一、菲方岛礁属性诉求分析与仲裁庭裁决评析

       菲方提出的4项仲裁诉求涉及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岛屿制度中的岩礁和低潮高地的法律属性。其中,第3项 、第7项诉求主张将部分海洋地物判定为岩礁;第4项、第6项诉求主张将部分海洋地物判定为低潮高地;同时主张低潮高地不能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意即低潮高地不能构成领土的一部分,不能主张领土主权。

       (一)中菲南海争端的根源是岛礁主权争端

       中菲南海有关争议的根源是菲方对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提出非法领土要求并侵占部分南沙岛礁引起的主权争端,并试图侵占黄岩岛。

       1.黄岩岛争端

       黄岩岛争端是中菲主要争端。自20世纪70年代起,菲律宾编织种种理由逐步对中国中沙群岛的黄岩岛提出非法领土要求。首先是“专属经济区论”,认为黄岩岛在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内,宣称对黄岩岛拥有管辖权。其次分别抛出“地理邻近论”,认为黄岩岛距离菲律宾最近,因而取得其主权;“主权继承论”,认为从驻菲美军手中接管了黄岩岛,因而继承其主权;“最先利用论”,认为早在西班牙殖民时期(1565年起),菲律宾渔民就开始利用黄岩岛,因而取得了领土主权。

       中方主张:黄岩岛不存在主权争端。中国最早发现并命名黄岩岛,长期利用和管辖,并从元朝起纳入中国疆域。20世纪70年代之前,菲律宾的法律对其领土范围有明确限定,没有涉及中国的南海岛礁。用以确定菲领土范围的1898年《美西巴黎条约》、1900年《美西华盛顿条约》和1930年《美英条约》,明文确定了菲领土范围,菲领海基点和基线均未包括黄岩岛。1981年、1984年菲出版的地图也都将黄岩岛标绘在菲领土界限之外。

菲律宾对黄岩岛提出领土要求,并在附近海域非法从事资源开发等活动违反《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严重侵犯中国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是非法、无效的。中国政府对此一贯坚决反对,一直进行严正交涉和抗议。

       2.南沙部分岛礁争端

       1956年菲“探险家”到南沙部分岛礁活动,声称通过探险发现了这些无主地,并将这些岛礁命名为“卡拉延群岛(Kalayann Island Group)”。该次活动虽系民间行为,但台湾当局和中国政府均发表声明表示反对。上世纪70年代以来,菲使用武力陆续占领了中国南沙群岛的马欢岛、费信岛、中业岛、北子岛、南钥岛、西月岛、双黄沙洲和司令礁等8个岛礁。1978年菲总统签发1596号总统法令,正式宣布“卡拉延群岛”归菲所有。其依据是:这部分岛屿原为“无主岛屿”,可以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主权。

       中国同样主张因最先发现、利用南沙岛礁并实施行政管辖而取得这些岛礁的主权。即使是通过先占取得,也是中国先占了这些“无主岛屿”。根据非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效力的原则,菲方的侵占行为不能产生任何权利。

       (二)菲方岛礁属性诉求意图分析

2006年8月25日,中国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规定,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书面声明,对于《公约》第298条第1款(a)、(b)和(c)项所述的任何争端(即涉及海洋划界、领土争端、军事活动等争端),中国不接受《公约》第15部分第2节规定的国际司法或仲裁管辖。

       由于中方已通过声明将岛礁主权争端排除仲裁管辖,菲方故此将争端包装为岛礁属性争端。菲律宾诉求目的意图是在不解决岛礁主权和海域划界问题的前提下,尽可能缩减中国可主张的岛礁主权和海洋权利的范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回避岛礁主权争端的实质,通过判定岛礁属性限制中国可主张海洋权利的海域范围。中沙黄岩岛是中菲领土争端的核心问题(中菲各自主张对黄岩岛的主权),菲律宾以“对黄岩岛行使过管辖(1997-2012年)、 黄岩岛在其200海里专属经济区范围之内”为由宣称对黄岩岛拥有主权。此次仲裁中,菲方不提该岛主权归属转而诉请判定其属性,如果将之判定为岩礁,即使中国拥有主权,也只能主张领海和毗连区。由于黄岩岛是中沙群岛唯一在高潮时有礁石露出水面的岛礁,中国故此在整个中沙只能主张上述管辖海域。将南沙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和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判定为低潮高地,中国不能主张任何管辖海域。

       第二,割裂南沙群岛的整体性,菲方诉求否定中国对整个南沙群岛的主权,否认菲律宾非法侵占或主张中国南沙群岛部分岛礁的事实。以单个岛礁作为海域划界主体进一步缩减中国可主张权利的海域。南海岛礁数量大,但拥有海域划界地位的岛屿和岩礁并不多。南海诸岛包括岛、洲、暗沙、暗礁、滩共252个,其中被称为岛的有25个, 尚且不论其中有几个符合《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岛屿和岩礁。具体到南沙群岛,如果最大的太平岛也被判定为岩礁,那么,整个南沙群岛所有的单个岛礁最大只能拥有12海里的领海,除此之外的海域要么构成菲律宾等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要么作为公海的一部分。

       第三,主张低潮高地不能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将中国在南海的岛礁主权限定于岛屿和岩礁两种形态。由于低潮高地没有独立的海域划界资格,只能构成所属岛礁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一部分。如果低潮高地不在任何具有划界资格的岛屿和岩礁的划界范围之内,这些低潮高地将作为公海的一部分。

        主张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的低潮线可能可以作为分别测量鸿庥岛和景宏岛的领海宽度的基线,意即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位于鸿庥岛和景宏岛的领海范围内。后者目前为越南占领,此诉求目的是扩大鸿庥岛和景宏岛两个岛屿的水域范围。

       (三)仲裁庭裁决评析

       实体问题上,仲裁庭的裁决支持了菲律宾大部分诉求,关于海洋地物的法律属性的判定似乎客观公正,但仍存疑问。首先,仲裁庭认为,由于人为的改变,海洋地物的边缘已无法确定,已不再可能通过直接的观察来判定海洋地物的原始属性,需要最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其先前的地位。 其次,仲裁庭充分考虑了菲律宾收集的各国海图(包括菲律宾、中国、马来西亚、越南、英国和美国)以及其他可利用的证据,包括卫星映像(satellite imagery )和各国航海指南(Sailing Directions ),均一致支持菲方提出的相关海洋地物法律属性的主张。 本文认为,既然南海岛礁已被有关国家通过岛礁建设改变了原来的属性,首先需要确定何时的状态为原始状态,是否开展岛礁建设前即为原始状态?其次,对菲律宾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可以只是“充分考虑”,而应该充分考证,且应辅以必要的实证。关于低潮高地是否可以通过先占取得的诉求,仲裁庭认为,尽管地理概念上也习惯用“land”来描述低潮高地,但其本身不构成法律意义上陆地领土的概念,而是形成国家的“水下地块(submerged landmass)”,在法律意义上构成领海或大陆架。 本文认为,低潮高地是否可以通过先占取得在国际法实践中存有极大争议,是否可以先占与是否可以取得是两个命题,是否可以取得领土主权与是否可以取得相关权利也是不同层级的问题(详见本文第三部分论述)。

       仲裁裁决中关于岛屿和岩礁的判定也有失偏颇,将太平岛判定为岩礁争议最大。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岩礁的标准为“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经济生活的岛屿”。由于此标准具有很大的伸缩性,仲裁庭将此解释为:(a)该岛礁的客观承载力;(b)在自然状态下,是否能够维持(c)一个稳定的人类社群或者(d)不依赖外来资源或纯采掘业的经济活动。仲裁庭认为,1.南沙群岛的许多岛礁目前已被不同的沿海国控制,在其上建立了设施并驻扎了人员;通过包括填海和建设基础设施如海水淡化工厂等方式,许多岛礁被加以改变以便加强其可居住性。这些现代化存在不能证明岛礁的客观承载力。2.目前官方人员在许多岛礁上的驻扎并不能证明它们在自然状态下维持稳定的人类社群的能力。3.南沙群岛在历史上被小规模的中国和其他国家的渔民所利用,渔民对这些岛礁的短暂的利用不能构成稳定的人类社群的定居。4.日本19世纪20 、30 年代在其上建立渔业和肥料开采企业的尝试以及历史上其他的经济活动都是纯采掘性的,且都依赖于外来资源和支持。据此,包括太平岛在内的所有南沙岛礁无一例外均为岩礁。 此论证值得推敲。首先,能够满足和实际满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能够解决的是“应然”,只要能维持人类基本的居住和经济生活就可以认定为岛屿,而不要求一定要有人群实际居住生活。其次,完全“不依赖外来资源”的要件过于苛刻,所有的岛屿都具有不同程度的对外依赖性,这是客观的自然条件所限。再次,裁决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南海地区地貌复杂多样,如果不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无法得出客观正确的结论。2016年1月28日,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视察太平岛时表示,太平岛有“足以维持人类居住及其本身经济生活“的资源,绝非岩礁,完全符合岛屿的定义。

       由于中国自始不承认仲裁庭的管辖权,对其裁决理所当然是“不承认”、“不执行”。菲方的上述诉求刻意回避争端的实质,无论将其诉求进行何种包装设计,都不能掩盖争端的真相。

       二、岛礁法律属性与岛礁主权归属紧密相关

       (一)岛礁法律属性判定的复杂性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对岛屿和岩礁分别作出规定,该条第(1)款:岛屿是指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出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该条第(3)款: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包括《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根据海洋高潮面和低潮面将所有自然形态的海洋地物的法律属性划分为三种类别,高潮时高出水面的为岛屿或岩礁,低潮时高出水面并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为低潮高地,低潮时没入水中的为水下地物。又根据“能否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将岛屿和岩礁做出区分。似乎根据《公约》上述条款很容易判定一个岛礁的法律属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该判定既会受到诸如气候变化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又会受到判定主体主观选择的制约。

       进入21世纪以来,气温上升称为全球范围内最为热议的话题之一。2007年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委员会(IPCC)发布的《第四次评估报告》指出,全球的气温和海水温度都呈上升趋势,冰川的融化速度在加快。气候变暖对海洋现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冰川融化导致海平面上升,加剧了海水对海岸的侵蚀,特别是位于热带的小岛,面临着被淹没的严重威胁。 在此过程中,岛屿和岩礁降格为低潮高地、低潮高地降格为水下地物的情况确实存在,特别是处于临界状态的海洋地物。因此,判定一个海洋地物的法律属性需要明确以何时的状态为准。话句话讲,岛礁法律属性只能针对特定的时间作出判断,不存在恒定不变的结论。本案中,无论菲方还是仲裁庭都忽视了这一点,并未明确针对哪个时间点作出判断。

       其次,在公约体系下区别低潮高地与岛礁、水下地物的决定性标准就是某海洋地物本身相对于低潮与高潮的位置关系。 确定某一地物的法律属性需要先行确定低潮基准和高潮基准,目前潮汐基准缺乏统一的国际标准,条约和国际习惯法也均未对此作出统一规范。尽管国际水文组织(International Hydrographic Orgnization,IHO)建议使用最低天文潮位 作为海图基准,但该建议并没有法律拘束力,最终还是留给各沿海国自行决定。 各沿海国采取的潮汐基准不尽相同,有的使用最低潮面,有的使用平均潮面 ,使得低潮高地的界定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尽管仲裁庭认为南海海域潮面变化幅度不大,大部分情况下不会影响到岛礁的法律地位, 但不同的判断主体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在本案中,菲方主张南薰礁和西门礁为低潮高地,仲裁庭却得出其为高潮时高出水面的岛礁的相反结论。这足以证明潮面选择在岛礁属性判定中的重要作用。

       (二)岛礁主权归属在岛礁法律属性判定中的先决性

       《公约》为海洋地物的属性判定提供了非常客观的标准,以至于无论菲律宾的诉求还是仲裁庭的裁决都坚称岛礁属性与岛礁主权归属无关。

对于美济礁、仁爱礁、渚碧礁、南薰礁和西门礁的法律属性,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听证中,菲方认为,主权不确定不影响法律属性的判定。原因是:第一,确定海洋权利资格的第一步是确定海洋地物的性质和特征,诸如其是岛屿、岩礁还是低潮高地。第二,无论谁拥有该海洋地物的主权,与海洋地物的定性本身无关。言外之意,岛礁法律属性是客观的,与主权归属无关。

       在管辖权裁定中,仲裁庭指出:“确定某一特定海洋地物的性质并不要求事先确定哪个国家对该地物拥有主权,因为该地物可能产生什么样的海洋权利是一个可以通过客观确定的事项。换言之,同一个地物不可能因为属于这个国家而成为岩礁,但却因为属于另一个国家而成为可以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岛屿。据此,主权问题是完全不相关的。“

       《公约》只是确立了判定标准,但并不能解决具体的判定问题,在岛礁主权确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沿海国规定的潮汐基准面;当岛礁主权有争议时,需要首先确定该海洋地物的沿海国,这又回归到岛礁主权的问题上。具体到本案中,要确定美济礁等地物的法律属性,首先要确定中菲何者是该地物的沿海国。中菲双方都认为是该地物的沿海国,因此必须首先解决这个先决问题。在2015年作出裁决的毛里求斯诉英国的“查戈斯群岛案” 中,仲裁庭最终以多数意见裁决:对于毛里求斯诉求的认定涉及岛屿归属权的问题,因为是岛屿的主权产生了相应的海洋权益,而这显然超出了《公约》的管辖范围。因此,仲裁庭拒绝受理可能对群岛领土主权作出裁定的诉讼请求,即对毛里求斯主张“英国不是有关海域的沿岸国、无权划设海洋保护区”的诉求没有管辖权。

       岛礁法律属性的判定以岛礁主权的确定为先决条件,仲裁庭需要先确定岛礁主权归属,而岛礁主权归属本身不是《公约》调整的事项。其次,即使提起仲裁,中国已对此争端作出排除管辖。再次,即使适用强制仲裁,也应该就先决问题作出裁决,避开先决问题作出的判决必然是本末倒置的。

       三、低潮高地的领土属性与国际法实践

       除了岛礁法律属性问题,低潮高地的领土属性,即低潮高地能否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主权,是本案另一个重要法律议题,尽管仲裁裁决认为其不构成陆地领土。由于各国对岛礁的规定不尽相同,国际社会于1930年海牙会议上首次讨论了岛屿的定义,将低潮高地与岛礁做出区分,在此之前,低潮时才露出水面的地物也被视为岛屿,或被统称为岛礁地物(insular features)。 在《海洋法公约》开放签署后,尽管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公约并遵从关于岛屿的规定,但时至今日仍有国家将一定范围内低潮高地视为岛屿,并作为陆地领土的一部分。 另外,在不严格区分法律属性的情况下,广义上表述的岛礁亦包含低潮高地在内。

       (一)低潮高地领土属性存在法律空白

       《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出海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分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自己的领海。” 第7条第4款:“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该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公约》并未明确可否作为陆地领土,只规定了低潮高地有条件的划界地位,即符合一定条件的低潮高地具有划定领海的资格,满足一定条件的低潮高地可以作为划定直线基线的起讫点。《公约》关于低潮高地划界资格的规定使得其与岛礁在性质上完全分离。 因为,低潮高地只能在有限情况下可以依附其他陆地或岛屿产生领海,而岛屿和大陆却不受类似条件的限制。换言之,在划界资格上,低潮高地失去独立性,具有对陆地或岛屿的依附性,这正是低潮高地之所以从岛礁中分化出来的根本原因。即使低潮高地在这一点上区别于陆地和岛屿,并不能证明在领土属性问题上自然也区别于陆地和岛屿,包括《公约》在内的既有国际法都没有明确低潮高地能否作为领土的问题。

       (二)低潮高地领土属性的国际法实践

       在国际海洋法立法过程中,国际会议也并未讨论低潮高地的领土属性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实践的发展形成新的习惯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2001年“卡塔尔诉巴林案”的判决意见中首次对低潮高地的领土属性作出全面的分析,承认既有的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规则在低潮高地领土属性问题上存在空白。在“卡塔尔诉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问题案”中,两国都声称对位于其领海重叠海域中的低潮高地迪巴尔( Fasht ad Dibal )拥有领土主权,国际法院认为,现有的少量的国际法规则无法推断低潮高地同岛屿一样为领土,就获得(领土)主权而言,低潮高地无法同岛屿或其他领土一视同仁。

       在2008年的“马来西亚诉新加坡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中,法院对低潮高地是否属于领土同样没有予以判断,而是先确定了两国的领海界限,然后将低潮高地判归于其所在领海的国家。

       继而,国际法院的此等立场在2012年的“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争端和海洋划界案”中更加明确。在该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存在领土争端的基塔苏埃尼奥(Quitasueno)实际上是一个在高潮时永久没于水下的低潮高地,其在海洋争端中的国际法效力有待商榷。法院最终先行划定专属经济区,然后将该低潮高地划归专属经济区所属国。

       综上,虽然对于低潮高地是否属于领土尚没有定论,国际诉讼中也回避了对该问题的争论,均通过解决海域划界问题解决了低潮高地的归属问题。但至少在一点上存有共识:即使低潮高地不具有领土属性,也不等于不能取得其主权,否则上述案例的判决都是无效判决。

       (三)沿海国对低潮高地的主权取得

       低潮高地是否具有领土属性与能否取得其主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菲律宾在诉求中称,由于无法在这种海洋地物上采取占有和控制措施,故而低潮高地不可以据为领土。 地理形态上不能据为领土,并不当然不具有领土属性;即使不具有领土属性,只是不能通过先占取得其主权,不等于不能取得其主权。除了上述判例中沿海国通过划定海域取得低潮高地的主权外,沿海国仍可根据低潮高地的依附性取得对低潮高地的主权。

       上文提出低潮高地对陆地和岛屿的依附性,低潮高地可依附所属陆地或岛屿,并依据与所属陆地或岛屿的距离取得不同的法律地位。1.当低潮高地位于陆地或岛屿领海范围内时,这类近岸低潮高地是陆地或岛屿领海海床和底土的一部分,沿海国依据领海主权拥有低潮高地的主权。但此主权并不是低潮高地自身所决定的,而是由所属陆地或岛屿决定的;此主权也非领土主权,而是源于领海主权。2.当低潮高地位于大陆或岛屿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虽不能主张主权,但可以主张其构成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大陆、岛屿和岩礁作为陆地领土,沿海国对此拥有领土主权;近岸低潮高地只是领海的一部分,领海由陆地领土主权衍生而来,沿海国对低潮高地拥有源于领海的主权。这也间接说明近岸低潮高地不是陆地领土,有关陆地领土的取得方式不能适用于近岸低潮高地,沿海国只能根据领海主权取得对近岸低潮高地的主权。必须强调,此种主权并非陆地领土意义上的主权,而是沿海国根据对领海的主权取得的“非领土主权”。“非领土主权”作为主权的一种,同样具有排他性,只是不构成领土的一部分。

       由此,沿海国对低潮高地的权利可以总结为:对近岸低潮高地(位于陆地或岛屿领海范围内)拥有主权;对远岸低潮高地(位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从这一点来看,上文提到的“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领土争端和海洋划界案”通过划定专属经济区解决低潮高地的归属并不合理,因为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低潮高地并不拥有主权,充其量只解决了对低潮高地的管辖权。而另一个案例,“马来西亚诉新加坡白礁岛、中岩礁和南礁主权案”,先确定了两国的领海界限,然后将低潮高地判归于其所在领海的国家,才真正解决了低潮高地的主权归属。

       海洋地物的占有问题是陆地领土取得的问题,其本身并不与海洋法的任何问题相关。 我国政府于2014年12月7日发布的《立场文件》明确指出,“低潮高地能否被占据为领土本身是一个领土主权问题,不是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问题。 “

       即使低潮高地为不构成陆地领土的“水下地块”,也必然为一国所有,本质上仍然是主权问题,《公约》第29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争端如果必然涉及同时审议与大陆或岛屿陆地领土的主权或其他权利有关的任何未解决的争端,则不应提交这一程序。因此,仲裁庭对低潮高地领土属性同样没有管辖权。

       (四)低潮高地领土属性对中国南海岛礁主权的制约

       尽管仲裁庭对此无管辖权,但该问题对中国南海岛礁主权至关重要:中国南海岛礁主权是否包括低潮高地?法理依据何在?中国一贯主张对南海包括低潮高地在内的所有海洋地物拥有主权,但上文的结论却是,低潮高地只有位于陆地或岛屿领海范围内时,沿海国才能取得其主权,换言之,沿海国并不能取得其余低潮高地的主权。比如南沙群岛,假定整个南沙只有太平岛是完全意义上的岛屿,可以有12海里的领海,24海里的毗连区,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也几乎可以将南沙所有岛礁涵盖其中。但只可以对12海里领海范围内的低潮高地拥有主权,其余低潮高地作为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只能对其行使管辖权。显然,根据低潮高地对陆地或岛屿的依附性无法主张对所有低潮高地的主权,需要另辟蹊径。《公约》关于群岛制度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思路,《公约》将群岛定义为:“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物”,低潮高地作为“其他自然地物”可以构成群岛的组成部分。由此,通过主张群岛主权将低潮高地的主权包含其中,这正是下文论述的岛礁主权的整体性问题。

       四、中国南海岛礁主权的整体性与法理分析

       尽管菲方割裂南海岛礁的整体性,以单个岛礁提出诉求,但中国一贯将群岛作为一个整体主张历史性权利。即使在本次仲裁结果公布之日,中国政府再次发表声明:中国对南海诸岛,包括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拥有主权;中国南海诸岛拥有内水、领海和毗连区;中国南海诸岛拥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中国在南海拥有历史性权利。中国上述立场符合有关国际法和国际实践。 其中首先突出强调中国在南海岛礁主权的整体性,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是将各群岛作为一个整体主张并享有主权,第二,主权涵盖各群岛内所有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

       (一)岛礁主权整体性的重大现实意义

       首先,群岛失去整体性,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将受到很大压缩。对岛礁和一小部分低潮高地拥有主权,对大部分低潮高地只是行使管辖权,由于主权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不具排他性,南沙岛礁主权将不完整。其次,更主要的区别在于以单个岛礁划界和以群岛整体划界,形成的海域范围将存在天壤之别。岛礁主权只是取得海洋权利的根据,真正有价值的资源却存在于海域之中。再次,将群岛视为一个整体,是国家的现实需要。如果每个岛屿单独划定海域,群岛海域四分五裂,增加问题的复杂性,不利于国家集中行使行政管理权。另外,从维护国家安全的角度来看,当今各国海洋军事实力的增强,他国船只、战舰、军机对防御能力极弱且行政管理不便的远洋岛屿来说,是极大的安全威胁。而群岛的整体性可以提升集聚效应和规模效应,增强防御功能。

       (二)中国南沙岛礁主权整体性的法理挑战

       1.岛礁主权整体性与《公约》的矛盾

       中国一向主张岛礁主权是历史形成的,是历史性权利的一部分,且历史性权利的形成早于《公约》,如果中国主张岛礁主权整体性的依据是《公约》中规定的群岛制度,这在逻辑上是否矛盾。中国主张岛礁主权的整体性到底是依据历史性权利规则还是《公约》?

       2.岛礁主权整体性与《公约》的冲突

       在本次“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认为中国的南沙群岛不能适用《公约》规定的群岛制度。第一,中国不是群岛国,不能享有《公约》赋予群岛国的相应权利;第二,根据《公约》第47条第1款关于群岛国直线基线的规定,“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比例应在1:1至1:9之间”,而南沙群岛覆盖了近41万平方公里的区域,在高潮时露出水面的陆地面积总和不超过5平方公里,其海陆面积比远未达到《公约》的要求。

       (三)中国南沙岛礁主权整体性的法理完善

       1.以历史性权利视角主张对岛礁的主权

       中国最早发现、命名和开发经营南海诸岛,也最早并持续对南海诸岛行使主权管辖。这有着充分的历史和法理依据。日本在侵华战争期间侵占了南海诸岛。《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确立二战后国际秩序的文件要求日本归还窃取的中国领土。二战结束后,中国政府收复了南海诸岛。根据国际法,对无主地的发现并实行行政管辖,是取得该领土的原则。经过长期的占有使用和开发利用,中国取得了包括岛礁主权在内的历史性权利。由于在历史性权利的形成过程中,并未对岛礁和低潮高地严格加以区分,岛礁主权自然包含低潮高地在内。直到《公约》制定,才将二者加以区分,但也并没有明确低潮高地不能作为领土,相反,《公约》定义了群岛,并将低潮高地作为群岛的组成部分,为中国主张群岛的整体性提供了法理依据。

       2.以《公约》群岛制度主张岛礁主权的整体性

       《公约》第46条:(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b)将群岛定义为: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物,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物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虽然《公约》将群岛置于群岛国的相关规定中,但对群岛和群岛国分别作出规定,言外之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群岛国由群岛构成,但群岛并不一定构成群岛国,也可以构成非群岛国的一部分,群岛是群岛国和非群岛国共同的构成要素。其次,也并非意味着有了《公约》才有了群岛的概念,群岛是一种客观存在,美国有夏威夷群岛、英国有福克兰群岛、法国有凯尔盖朗群岛、希腊有爱琴海群岛;挪威、丹麦、澳大利亚、阿根廷、印度、西班牙、葡萄牙都有远离大陆的群岛,但这些国家并非群岛国。因此,认为《公约》规定的群岛制度只适用于群岛国是完全错误的。

       《公约》群岛制度适用于非群岛国家的远洋群岛。不符合群岛国的构成并不等于本身不构成群岛,菲方的主张只能证明中国不是群岛国,不能享有群岛国的权利,也不能否定适用直线基线。中国本来就不是群岛国,也从未主张自己是群岛国。至于能否适用直线基线,是个海域划界问题,即使因为水陆比不符合群岛国的规定而不能采用直线基线,也不能否定其作为群岛的事实,也并不影响岛礁主权的整体性。群岛是个自然实体,群岛国是个政治实体,是否构成群岛与是否构成群岛国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

       群岛本是一个地理概念,《公约》赋予其法律意义,使得之前处于分隔状态的群岛国和拥有远洋群岛的非群岛国有了联结点。《公约》将群岛置于群岛国的规定中,只是由于针对非群岛国的远洋群岛尚未进行专门规定,有待通过进一步立法来完善,但丝毫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

      (四)群岛的整体性符合国际法实践

       中国对南沙群岛整体主张主权有法理上的支持,也有相关案例的支持。在“厄立特里亚诉也门案“中,两国对红海内的四组群岛均主张领土主权,这四组群岛均由若干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构成,国际法院在1998年的裁决中将其中两组群岛判给也门,另两组判给厄立特里亚。 可见,群岛作为一个整体由国家取得领土主权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国际法承认国家可以在群岛的基础上取得领土主权。

       菲律宾长期以来用岛群的概念称呼争议岛礁。近40年来,一直用“卡拉延群岛(Kalayann Island Group)”来称呼包括争议岛屿在内的40多个南沙群岛。其他国家也用“斯普拉特利群岛(Spratly Islands)”称呼南沙群岛,足以证明各国均承认南沙群岛的整体性,也可以证明南沙群岛“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拥有远洋群岛的大陆国家大概有20多个。 截至目前,很多大陆国家对其远洋群岛已有立法实践,尽管差异化较大,比如有的规定直线基线或低潮线,有的划定内水、渔区、矿产资源开采区等,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主张群岛的整体性并对群岛整体主张权利。

       中国依据历史性权利规则取得了南海岛礁的主权,包括岛屿、岩礁和低潮高地,由于当时尚未区分岛礁和低潮高地,各国均适用广义上的岛礁概念,将低潮高地纳入岛礁的范畴。《公约》生效后,中国又根据《公约》关于群岛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对低潮高地的主权。由此,中国在南海的岛礁主权具有整体性。这是中国一贯的主张,符合《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也符合国际法实践。

       结    语

       将岛礁主权争端设计为岛礁属性争端、割裂南沙岛礁的整体性而就个别岛礁提出诉求是本次中菲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的诉讼策略。首先,避开主权归属提出岛礁属性诉求,使争端成为《海洋法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从而取得仲裁庭的管辖权。其次,截取黄岩岛和部分南沙岛礁作为诉求标的,将其判定为岩礁或低潮高地,以此大幅缩小中国可主张权利的海域范围,使大部分海域成为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中国在相关海域的活动自然就演变为在菲律宾专属经济区内的“非法”活动。再次,低潮高地不可以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主权,排除了中国对相关岛礁的主权主张,相关海洋地物便构成菲律宾大陆架的一部分。自此,中国在南海可主张权利的海域范围微乎其微,对南海大量的低潮高地失去主权,所剩无几的较大岛礁尚存在主权争端。菲律宾的设计可谓费尽思量!

       然而,上述设计禁不起法理分析。首先,岛礁主权归属不仅是岛礁属性判定无法回避的问题,而且是后者的先决问题,仲裁庭对岛礁主权问题理所当然没有管辖权,裁决对中国并无约束力。其次,即使低潮高地不可以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主权,但作为群岛的一部分,中国仍可以群岛的整体性对此主张主权。      

       对菲律宾而言,仲裁并没有达到其“不解决岛礁主权,只解决海洋权利”的预期目的。首先,尽管裁决认定诉求所涉及的部分地物为岩礁,但鉴于“陆地决定海洋原则”的制约,也无法绕开主权归属一概认定相关海域为菲专属经济区。其次,即使低潮高地构成大陆架的一部分,但构成“哪国大陆架”的问题仲裁没有解决,也无权解决。再次,此次“南海仲裁案” 反而限制了其在南海的主权,菲方自此既不能对低潮高地主张主权,也不能将南沙部分岛礁作为一个整体主张主权,对低潮高地之外的岛礁主张主权亦无法理依据。在根本问题未解决前提下提起“南海仲裁案”某种程度上是一个“作茧自缚”的过场。



文献来源:《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7年第3期


注释:

[1]分别为第3项”黄岩岛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第4项”美济礁、仁爱礁和渚碧礁为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并且不能够通过先占或其他方式取得“;第6项”南薰礁和西门礁(包括东门礁)为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但是它们的低潮线可能可以作为分别测量鸿庥岛和景宏岛的领海宽度的基线“以及第7项” 赤瓜礁,华阳礁和永暑礁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

[2]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d of 12 July 2016.(VI)Status of features in the SCS,http://www.pcacases.com/pcadocs/PH-CN - 20160712 - Award.pdf, 2016-07-2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第二部分第5-7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网站:《中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98条提交排除性声明》 ,http://wcm.fmprc.gov.cn/pub/chn/gxh/zlb/tyfg/t270754.htm, 2016-07-10。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规定:岛屿可以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岩礁只能产生领海,不能产生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低潮高地不能产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6]科学网:《中国南海诸岛主权归属的历史与现状》,http://news.sciencenet.cn/htmlnews/2016/7/351063.shtm,2016-07-15。

[7]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d of 12 July 2016. Para.306 ,http://www.pcacases.com/pcadocs/PH-CN - 20160712 - Award.pdf, 2016-07-22.

[8]对南沙群岛整体主张权利是中方针对菲律宾仅就南沙部分岛礁提出海洋权利诉求而表明的立场,参见《外交部受权发表中国政府关于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第二部分第19段。

[9]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d of 12 July 2016. Paras.309. http://www.pcacases.com/pcadocs/PH-CN - 20160712 - Award.pdf, 2016-07-22.

[10]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d of 12 July 2016.para.626,http://www.pcacases.com/pcadocs/PH-CN - 20160712 - Award.pdf, 2016-07-22.

[11]《马英九视察太平岛发表谈话,阐述登岛四重目的》,载《环球时报》,2016年1月28日第16版。

[12]范健、梁泽宇:《人工岛屿国际法地位的历史嬗变》,载《亚太安全与海洋研究》,2016年第2期,第90页。

[13]包毅楠:《南海仲裁案中有关低潮高地问题的评析》,载《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24页。

[14]最低天文潮位(Lowest  astronomical tide):天体引潮力最小时引发的最低潮位。

[15] International Hydrographic Organization.Chart Specifications of the IHO: Medium and Large-scale

Charts, Section B-300, p. 4 (2013).

[16]平均潮面:指的是在18.6年的区间内测量出的全部潮位的平均值。

[17]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d of 12 July 2016. para .313

,http://www.pcacases.com/pcadocs/PH-CN - 20160712 - Award.pdf, 2016-07-22.

[18]Hearing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PCA Case No.2013-19,Day 1,7 July 2015,p.65.

[19]See”Award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para.144(a).

[20]2010年4月,英国外交部宣布,在英属印度洋领地查戈斯群岛建立世界最大的海洋保护区,范围覆盖自该群岛向外200海里的全部海域,禁止商业捕鱼、深海采矿等行为。2010年12月, 毛里求斯根据《公约》就英国设立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单方面提起国际仲裁。在诉讼请求中,毛里求斯要求仲裁庭裁定英国设立海洋保护区的行为侵犯了毛里求斯的合法权利,同时要求裁决英国不是有关海域“沿岸国”,无权划设海洋保护区。2014年4月22日到2014年5月9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决定对涉及主权归属的诉求没有管辖权。此案于2015年3月18日对“海洋保护区”部分做出裁决。

[21] See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Mauritius v. United Kingdom),Award,March 18,2015,pp.90,93.

[22] Hiran W.Jarewardene,The Regime of Island in International Law,Dordrecht:Martinus Nijhoff,1990:3.

[23]加勒比海国家贝利玆在海洋立法中采纳了《公约》关于岛屿和低潮高地的定义,但规定位于领海宽度范围内的低潮高地应被视为岛屿。

[24] 中文中的岛礁包括岛、礁、沙、洲、滩等,英文中的features包括island、reef、shoal等。

[2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条第1、第2款,载《国际海事条约》汇编(第五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2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7条第4款,同上,第264页。

[27]See Case Concerning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Qatar v. Bahrain),Merits,Judgment,I.C.J.Reports 2001,p.102,paras.206-208.

[28]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 624 .

[29]  Merits Hearing Tr. (Day 2), p. 20.

[30]包毅楠:《南海仲裁案中有关低潮高地问题的评析》,载《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3期,第33页。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菲律宾共和国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的立场文件》(2014年12月7日),第24-25段。

[32]新华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南海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声明》,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7/12/c_1119207706.htm,2016-07-20。

[33]See Day 1,Hearing on the Merits and Remaining Issues of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24th November 2015,PCA Case No.2013-19,p.70.

[34]Eritrea v. Yemen,Award of Arbitral Tribunal in the first stage(Territorial Sovereignty and Scope of Dispute),October,9,1998,pp.147-148.

[35]郭静、刘丹:《论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实践》,载《南海学刊》2016年第2期,第68页。